1. 在大埔宏福苑火災獨立委員會研訊中,代表委員會的資深大律師杜淦堃於開案陳詞時引述證據指出,宏福苑居民早於前年九月已向消防處正式投訴,指樓宇範圍內存放大量發泡膠板,並經自行測試發現該等物料並不具阻燃性能。
2. 消防處人員雖曾到場巡查,確認宏昌閣等三座樓宇外部確有膠板擺放,但時任助理處長以書面回覆,指屋苑內有一定數量發泡膠板,惟此事不屬消防處管轄範圍為由,於同日結束該投訴個案處理。其後居民再度投訴,指將膠板安裝於窗外風險極高,消防處亦同樣以不屬其職權範圍為由拒絕受理,並建議其向其他部門求助。
3. 此等消極處理方式,顯然與香港法例第95章《消防條例》所訂明屬於消防處處長的法定職責有所不符。根據《條例》第9(a)條,消防處處長「如信納任何處所之內或之上存在火警危險」,即有權向有關人士送達通知書,要求其於指定期限內採取措施消除該火警危險。
4. 而《消防條例》第2條對「火警危險(fire hazard)」的定義極為廣泛,包括任何「實質上增加火警或其他災難發生的可能性的其他事物或情況」、實質上增加因火警或其他災難而對人命或財產造成危險的事物或情況,或在火警一旦發生時實質上會阻礙消防處履行職責的事物或情況。
5. 諷刺的是,消防處對宏福苑居民投訴的消極態度,與其在《儲存集團有限公司訴消防處處長》[2020] HKCFI 2114一案中向法院主張的立場形成強烈對比。在該案中,消防處處長成功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確立其處理建築物火警危險的廣泛權力。
6. 陳嘉信法官在判詞第47段明確指出,第2條對「火警危險」的定義乃刻意以廣泛措辭擬定,旨在涵蓋「不同及隨時變化的情況(different and constantly evolving circumstances)」,包括處所布局、垃圾阻礙逃生途徑等是否會實質上增加火警風險。法庭並強調,條例中並無任何條文限制消防處處長只獲授權處理不涉及建築工程的火警危險:第45段。
7. 法庭進一步確認,消防處與屋宇署的職能乃互補而非互相排斥:第24、52段。即使同一事項可由屋宇署從建築角度規管,亦不排除消防處處長從防火角度行使其於《消防條例》下的權力:第52段。屋宇署並不具備判斷何種情況會「實質上增加火警或其他災難發生可能性」等所需的消防專業知識;而消防處處長作為火警危險識別及滅火措施的專業機關,顯然具備全面權力識別及消除火警危險:第24、38段。
8. 消防處將宏福苑膠板投訴的責任推卸予其他政府部門的做法,不僅與上述法庭判決所確認的法定權力及職責存在明顯落差,更與其自身在法院案件中所主張的法律立場嚴重矛盾,當中的法律理解及政策執行問題,實在不容忽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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