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衝擊立法會必須重判?論香港法院集體責任論的量刑扭曲

衝擊立法會必須重判?論香港法院集體責任論的量刑扭曲

2019年7月1日,是反對《逃犯條例》修訂運動的重要轉捩點之一。正如李立峯等學者研究所示,自2003年7月1日反對「23條立法」的大遊行後,一連串抗議循環孕育出各類運動團體、另類媒體與新型抗議形式[1]。置於此歷史脈絡之下,2019年7月1日的立法會衝擊事件,並非單純的暴力衝突,而是香港抗議及民主訴求激進表達傳統的延續。

當日下午,示威者包圍立法會大樓,以鐵枝及鐵籠車撞破玻璃門,一小群人士闖入其中宣示抗議。其中,時為哲學博士生的梁繼平在議事堂摘下面罩宣讀宣言,將「民主化」明確定為運動的最終目標。此一行動令「民主改革」自此成為抗爭者「五大訴求」的核心,並在事後獲得更廣泛的民意支持[2]。

事後共有14人被控以暴動等罪名,包括曾與示威者討論去留的劉穎匡、噴漆及撕毀《基本法》小冊子的鄒家成,以及因對示威者作出擁抱和拍膊頭等「友好及鼓勵的舉措」[3]而被法庭裁定構成參與暴動的藝人王宗堯。14人在區域法院分別被判囚4年半至6年10個月[4]。值得指出的是,14名被告中超過一半都並未被指控曾於立法會中作出(除相對輕微的刑事毀壞外)具體暴力行為。專門報導法庭新聞的網上媒體《法庭線》當時統計顯示,是次案件中量刑起點被定於7年(即暴動罪最高刑罰)的被告比例,顯著高於其他反修例暴動案件。

及至2026年3月18日,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樂生》[5]一案判決中,駁回所有被告的定罪及判刑上訴,表明下級法院判決並無出錯,並維持原判。

本文主張,無論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抑或上訴法庭駁回上訴的裁定,均存在偏離普通法量刑「四部分析框架」的疑慮。首先,兩級法院均錯誤地將「衝擊立法會」此一事實(依既定判例本屬第二步分析的加刑因素,用以評估個人罪責),逕行納入第一步的量刑起點分析,從而過度高估犯罪本質的嚴重程度,導致最終刑罰幅度異常偏高。其次,即使承認衝擊立法機關,於正常民主體制中原則上具有反抗體制的不良意涵,但同時仍須正視當時《港區國安法》尚未實施、立法會至少半數議員由民選產生的憲制語境:示威者的行為同時承載要求立法機關回應強大民意、追求更徹底民主的獨特象徵意義。然而,法院完全忽略國際及比較人權法的一貫立場,即除非示威者本人有明確使用暴力的意圖或計劃,否則和平示威者不應被迫為他人暴力行為承擔連帶責任。在當時香港的脈絡下,示威權本應作為減刑考量因素之一,卻遭判決視為不存在,人權保障形同虛設,嚴刑峻罰遂被視為理所當然。

下文將先梳理兩級法院的主要論述邏輯,,再深入剖析該等判決與法治及人權原則不盡相符之處。

一、兩級法院的判刑論述邏輯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志豪於判刑理由中,着重指出立法會擁有獨特的憲制地位與象徵意義;示威者肆無忌憚地包圍、衝擊並最終攻佔立法會,除了對建築物造成實質破壞外,更構成對特區政府嚴重的挑戰,並意圖削弱甚至推翻其管治[6]。李法官強調,示威者在立法會內撕毀《基本法》小冊子及懸掛港英旗等行為,極具侮辱性與挑釁性,已構成對法治的嚴重衝擊[7]。雖然本案的暴力程度不及同期其他警民衝突,但由於涉及立法會這一具特殊憲制地位及象徵意義的機構,是次暴動在所有同類案件中屬於最嚴重類別[8]。

上訴法庭在其上訴判決中,完全認同區域法院的上述分析,並進一步重申立法會「獨特的憲制地位和象徵意義」,同意李法官認定本案暴動屬「極其嚴重」的結論[9]。上訴法庭更明確指出,任何人參與此類極其嚴重的暴動,無論以何種形式參與,其行為本身及本質上已屬極其嚴重,調節刑期的空間極為有限[10]。在考慮個別被告的刑期時,量刑者必須同時考慮同一暴動中其他參與者的行為,以正確反映暴動罪的集體特性:上訴法庭強調,暴動罪行的嚴重性不可僅依個別被告有否作出特定行為來判斷;參與者乃倚仗人多勢眾以暴力達致目的,故不應將個別行為抽離整體脈絡處理[11]。

換言之,兩級法院均以「衝擊立法會」此一事實作為大幅提高量刑起點的核心理據。上訴法庭更進一步主張,即使個別被告本人未有直接作出暴力行為,亦不減其犯罪嚴重性,因其必須為其他暴動參與者的暴力行為承擔責任。

二、普通法量刑分析框架

普通法量刑原則採用一套清晰而結構化的分析框架,旨在確保量刑過程透明,並盡量避免有意或無意的「雙重計算(double-counting)」。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時任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麥機智2024年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Lee Ming Ho》[12]強調,判刑時概念上必須區分「角色與罪責(incidents of role and culpability)」與「可作固定數字加刑的外在加重因素(extraneous aggravating features susceptible of a fixed arithmetical increase of the starting point)」。

麥副庭長此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Herry Jane Yusuph》[13]已經闡明,量刑透明度來自法庭向被告清楚展示刑罰的計算方法:首先確定一個量刑起點;其次確認加刑因素的存在,並據此提升起點,或考慮被告的減刑因素作出扣減。

麥副庭長進一步指出[14],,第一步決定量刑起點時,應僅參照犯罪的本質嚴重程度、被告的角色及罪責而定。就暴動罪而言,相關考慮因素主要環繞罪行中的「集結」及「破壞社會安寧」等核心元素,一般而言包括暴動計劃的精密程度、持續時間、人數規模、暴力程度、造成的財物損毀及人員傷亡情況等[15]。其後,才在第二步考慮那些與罪行固有元素無直接關聯的額外加刑因素,即「顯示被告罪責更高、或造成的損害大於罪行本身固有程度的因素」[16]。這些加刑因素必須置於罪行整體脈絡中評估,凡屬罪行固有元素的因素,均不得進行雙重計算。

類似的量刑原則框架,其後已獲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世瑜》[17]一案中明確認可。

在極少數情況下,如某加刑因素嚴重程度特別突出而需單獨處理,法庭仍須明確解釋如何計算,以避免無意間的重複計入[18]。最終,法庭必須「退後一步」審視整體刑罰,確保其與被告整體罪責相稱,不致過重或失衡[19]。

因此,雖然實務上只要不將已在決定罪行嚴重程度時考慮過的因素,再次作為加刑因素進一步上調刑期,即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雙重計算而造成不公義;然而,上述權威判例顯示,決定量刑起點的犯罪本質嚴重程度乃根本所在,額外加刑因素則屬輔助,一般增幅有限,且原則上受制於前者。若因概念不清而誤判犯罪整體嚴重程度,鑒於判刑對人身自由影響至深,其危險實不容忽視。

三、衝擊政權象徵應招致更高懲罰?

1. 偏離普通法分析框架

根據上述普通法量刑分析框架,香港過往判例已清晰顯示,衝擊立法會並損害其作為民意象徵的尊嚴,從來僅被視為第二步的加刑因素,而非決定第一步量刑起點的核心元素。

在《律政司司長對梁曉暘》[20]一案中,上訴法庭指:

「以暴力手法衝擊立法會大樓,令答辯人等的犯案情節更見嚴重,這加重他們的罪責……在立法會大樓外廣場參加集會的人士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來表達他們的訴求或主張時,他們損害立法會作為民意象徵的尊嚴。法庭對這些違法者處以判刑時,必須維護立法會的尊嚴……因此,法庭需要給予阻嚇這判刑元素更大的比重。」

同樣,在《律政司司長訴庾家駒》[21]一案中,上訴法庭雖將有關原則延伸適用於政府總部(儘管香港政府及行政長官的產生幾乎毫無民主成分,並無明顯民意象徵意義),但仍明確將目標建築物(立法會或政府總部)列為「判刑時考慮的重要情節」,屬加刑因素,用以提升阻嚇比重,而非用以界定犯罪本質的嚴重程度。

正如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俊文》[22]一案所指出,該案原審法官以「被告毫無悔意」作為界定案件屬「情節嚴重」的理由是錯誤的,因為悔意與否純屬減刑因素,與罪行情節是否嚴重無關。同理,加刑因素亦不得用以界定犯罪本質的嚴重程度(gravity of the offending)。

由此可見,普通法量刑框架要求法庭必須嚴格區分:立法會的憲制地位與象徵意義,僅能作為第二步的加刑因素考量,絕不應被錯誤納入第一步的量刑起點,否則不僅會導致刑罰基礎被不適當抬高,更增加無意間「雙重計算」的風險,構成對量刑分析框架的根本偏離。

2. 抗議地點的象徵意義並非單向加刑因素,亦可有利於被告

無論如何,立法會作為抗議場所的象徵意義,並非(或不應)僅構成單向的加刑理由。在國際及比較人權法下,此類象徵意義同時或可作為有利於刑事被告的重要考量因素。

英國最高法院2021年在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v Ziegler》[23]一案中,明言「抗議地點的位置對抗議者的重要性」為適用比例原則時的相關因素,並指出公開表達意見的權利,以及為表達及討論這些意見而集會的權利,延伸至抗議者希望表達及交流意見的地點;該地點因此可能被賦予對示威者而言特殊的「象徵力量(symbolic force)」。
正如歐洲人權法院在 《Lashmankin訴俄羅斯》[24]一案中解釋,集會自由包括選擇集會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的權利。法院指出,組織者對集會地點、時間及方式的自主決定,乃集會自由的重要面向。集會的目的往往與特定地點及時間密切相連,旨在讓訊息能在目標對象的視線與聽力範圍內,以最強烈的方式產生影響。

就此,英國最高法院在 《女皇(Lord Carlile of Berriew)訴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25]表明,在英國國會西敏宮發表言論,可為旨在促進民主價值的活動增添象徵價值。時任最高法院副院長(其後成為院長)何熙怡女男爵於更明確指出,這是若在其他地方舉行便不會具有的公共及象徵意義。[26]

示威者選擇立法會作為表達追求更大民主訴求的地點,正是為了借助其憲制象徵意義以最大化影響力。此一因素在量刑時本應至少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考量之一(儘管筆者不會斷言其應獲比重為何),卻遭兩級法院完全忽略。

3. 本身未訴諸暴力的示威者,並不因此喪失集會自由的保護

國際及比較人權法的一貫立場清晰表明,集會者若本人並未訴諸暴力,不應因集會中其他參與者的暴力行為,而喪失集會自由的保護。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2020發表的《關於和平集會權(第二十一條)的第37號一般性意見》[27]明確指出,和平集會權不保障暴力行為,單個別參與者的暴力行為,不應歸咎於其他參與者、組織者或整個集會。只有在當局能夠提出可信證據,證明特定參與者與集會前或集會期間煽動暴力、具有暴力意圖並計劃付諸實行,其行為方可被視為暴力。孤立的暴力行為不足以使整個集會喪失和平性,僅在暴力行為於集會中明顯廣泛存在的情況下,參與該集會本身才不再受《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1條保護。

在立法機關所在地舉行的示威集會亦適用同一原則。歐洲人權法院在 《Makarashvili訴格魯吉亞》[28]一案裁定,《歐洲人權公約》第11條的保障原則上及於所有集會,除非組織者及參與者具有暴力意圖、煽動暴力,或以其他方式拒絕民主社會的基礎。縱使示威採取阻礙形式、違反國內法規,並可能嚴重干擾議會立法程序,人權法院仍認為此類集會旨在表達政治意見(例如抗議執政黨未履行選舉制度改革的承諾),並不必然構成對民主社會基礎的拒絕[29]。雖然示威者封鎖議會入口及阻礙警方恢復通道的行為可被形容為「應受譴責」(reprehensible),但對於本人未實施暴力亦未煽動他人的參與者,仍須就其被捕或刑罰進行必要性與比例性的個別評估,而非直接排除第11條的適用[30]。若某人僅作為集會一員,且無證據顯示其為組織者或親自參與阻礙行為,則當局未能證明對其判處監禁屬必要及合乎比例[31]。

此原則其後於 《Tsaava訴格魯吉亞》[32]一案中,獲歐洲人權法院17名法官組成的大法庭確認。大法庭明確指出,即使示威採取阻礙國會運作的形式,亦不能僅因此被視為拒絕民主社會的基礎,因此仍受《歐洲人權公約》保護,惟示威形式會影響對當局干預必要性的評估[33]。話雖如此,確保議會有效運作確屬民主社會核心價值,在評估議會附近示威的干預措施是否必要時,此因素或須給予適當比重[34]。

在本案中,超過一半的被告並無直接訴諸暴力,亦未在其公開演說中明確呼籲使用暴力[35]。然而,區域法院與上訴法庭卻僅以整個暴動事件的嚴重性作為基礎,概括推斷每一名被告的個人罪責極高,並據此大幅提高量刑起點。此種不作個別化評估的做法,明顯違反國際人權法原則所要求的個別化審查義務,以及必須充分考慮每名被告「關鍵事實與法律面向」的規定[36]。

歐洲人權法院判例《Chkhartishvili訴格魯吉亞》[37]背景同樣涉及上述針對格魯吉亞議會未能通過選舉制度改革的一系列示威。人權法院強調,申請人示威的目的在於表達對當局未能推進民主進程的不滿,此乃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項[38]。即使集會現場出現其他暴力行為,只要申請人本人行為並非暴力,當局若欲施加限制或刑事懲罰,必須提出「非常強烈的理由(very strong reasons)」以作支持。由於刑罰乃施加於行使基本自由的背景下,法庭必須特別謹慎;單純提及懲罰的一般必要性,而未具體論證所選擇措施的比例性,並不足以構成施加監禁刑期的充分理由[39]。換言之,單純因集會期間出現暴力行為,並不足以推定所有參與者均具有暴力意圖。

四、結語

筆者並不否定當局對暴動參與者施加適當刑事制裁的權力。對於確實訴諸暴力、組織或煽動暴力的被告,即使在西方成熟法治國家,嚴厲刑罰亦可被視為合理且必要。

然而,《港區國安法》第4條已明文規定,維護國家安全必須尊重和保障人權,並依法保護香港居民根據《基本法》及適用於香港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所享有的言論、集會、遊行及示威自由。

若法庭僅為了保障政權機關的象徵意義,而一刀切、不作區分地重罰本身並未訴諸暴力、亦無明確暴力意圖的和平示威者,則明顯違背上述人權保障原則,亦與普通法量刑框架及國際人權法所要求的比例性與個別化審查義務不符,等同實質上架空了《國安法》第4條的人權保障精神。

量刑不僅決定被告的人身自由,更根本地考驗司法制度能否在維護社會秩序與保障基本權利之間,取得合乎法治精神的平衡。真正的法治,不在於刑罰的嚴苛程度,而在於能否嚴格恪守量刑原則,並切實尊重和平集會與民主訴求在憲制秩序中應守護的核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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