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主張《尼古喵喵》因特寫菸草品牌遭禁乃「依法行政」、「理所當然」,本質上係陷入了未經深究的法條形式主義。主管機關的處分不能僅憑法條字面機械式套用,而是必須通過正確的規範詮釋與人權比例原則檢驗。
2. 就台灣《菸害防制法》第12條而言,其規範核心在於禁止菸品的「促銷或廣告」,而非一概封殺創作中呈現菸品包裝的行為。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並獲《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01號判決》肯認)的見解,違法廣告的認定視乎其是否「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購買該菸品之意願,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而達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行銷菸品之目的,並產生散布或傳達關於菸品之訊息給一般消費大眾之結果」;因此,判斷是否違法的標準,應以內容是否「足使不特定消費者將其與所宣傳之菸品相結合,且受其刺激進而產生購買之意願或行動為斷」。
3. 若影藝或動畫創作中的品牌特寫純屬人物敘事或藝術表達所必須,客觀上不足以誘發消費欲望,自不能逕行定性為違法廣告。
4. 至於坊間近日經常引用的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Framework Convention on Tobacco Control)》,上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亦明確釐清其定位:公約尚未具備國內法效力,其第13條實施準則僅具指導性質而無直接效力,且公約本旨係賦予各國廣泛的立法形成空間,本身並無施加刑事責任的效果,具體個案仍須回歸本國法處理。
5. 即便對照管制定義更為嚴苛、涵蓋「描劃或提及吸煙產品包裝」的香港法例第371章《吸煙(公眾衞生)條例》,若探求其立法原意,文藝作品中的品牌特寫鏡頭亦非必然落入廣告範疇。
6. 此印證禁令的作出必須立足於精確的法條詮釋之上,而非僅憑形式字面草率適用。
7. 退一步而言,縱使法規形式上具備適用空間,管制手段仍須接受言論與藝術創作自由的合憲性檢驗。歐洲人權法院的判例脈絡顯示,純商業性質的菸草廣告在公共健康法益權衡下固然可受全面限制,但對於非商業行銷、出於藝術或批判目的的商標呈現,仍應保留相應的表達空間。
8. 若主管機關不分青紅皂白,將不具促銷意圖的真誠創作全盤封殺,將面臨手段過寬與侵害表達自由的失衡疑慮;相較之下,若採行要求對品牌標誌進行適度模糊化等侵害較小的手段,則較能符合比例原則,並落入國家合理的「裁量餘地」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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