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政府去年9月訂立《2025年道路交通(安全裝備)(修訂)規例》,對香港法例第374F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以下簡稱《規例》)作出修訂,並於2026年1月25日起正式實施。經修訂的《規例》強制要求所有乘坐公共巴士(以及其他指定公共交通工具)的乘客必須佩戴安全帶,違者須負刑事責任,最高可被罰款港幣5,000元及監禁3個月。
2. 此項新規定一經實施,迅速引發廣泛爭議,不少市民認為執行上帶來顯著不便,例如在繁忙時段上落車頻繁、車廂擠迫或短途乘搭時扣上及解開安全帶的實際困難,導致怨聲載道,甚至被戲稱為「安全帶之亂」。
3. 平心而論,《規例》的立法目的顯然旨在提升道路安全,特別是降低乘客在交通意外中遭受傷害的風險。表面而言,此目的無疑具備正當性及公共利益基礎,符合政府在道路安全領域的持續努力。然而,法例設計上卻存在明顯的差別待遇:《規例》僅針對已坐在座位上的乘客施加強制佩戴安全帶的義務,卻完全未有同時禁止或限制乘客在公共巴士內站立。換言之,乘客仍可自由選擇站立乘車,而不受任何額外的強制安全措施約束。
4. 這種針對同一類型交通工具、同一行駛環境、同一公共政策目標(即降低乘客傷害風險)下,對性質相似(甚至風險更高)的情況採取截然不同的監管方式,足以引發基於普通法行政法下「一致性(consistency)」及「理性(rationality)」原則的質疑。
普通法行政法的一致性與理性原則
5. 英國最高法院在R (Gallaher Group Ltd) v Competition and Markets Authority[1]一案中,Lord Carnwath JSC闡述,一致性雖「一般而言較為理想(generally desirable)」,但並非絕對性規則;然而,當行政機關的決策出現明顯不一致時,此情況往往成為法院審查該決策是否合法理性的重要考慮因素。
6. 行政機關在處理相同(或類似)風險或同一公共政策目標時,若對性質相同或相近的情況採取顯著不同的監管強度,則需面對是否符合理性原則的檢視。理性原則要求行政決策必須具備邏輯基礎及客觀正當性,任意或無合理解釋的差別待遇,即有違反理性之虞。
7.正如英格蘭高等法院在R v Department of Health, ex p Misra[2]一案中指出,當行政機關就同一風險議題作出明顯不同的結論時,此通常為「行政失當(poor administration)」的跡象,法院將以「最高度的謹慎(the greatest care)」審查差別待遇的正當性,以確保行政權力的行使符合理性及公平要求。
8. 上述普通法原則雖源自不同事實背景,但其核心邏輯為分析《規例》是否包含不合理差別待遇提供了重要理論參照框架。
9. 英國最高法院在Bank Mellat v Her Majesty's Treasury (No 2)[3]一案中,岑耀信勳爵論述,即使一項行政措施旨在回應真實且重要的公共利益問題,仍可能因包含「無法以客觀理據正當化的差別待遇」而被視為不必要或不相稱。岑勳爵以A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4]作為典型例子:該案中,反恐立法允許英國政府無限期拘留外國國藉的懷疑恐怖份子,法例卻不適用於英國國民。此種僅基於國籍的區分屬「任意(arbitrary)」,因兩類人士所構成威脅的本質並無差異;若來自英國國民、性質相同的風險可透過較溫和手段處理,則缺乏充分客觀理由解釋為何外國人不可以同樣方式處理,從而削弱措施的整體必要性。
10. 正如Lord Carnwath JSC在《Gallaher案》[5]所強調,岑耀信勳爵在《Bank Mellat案》的論述,雖原為討論《歐洲人權公約》下的相稱性原則,但其基礎同樣適用於普通法下的理性審查標準。換言之,當行政措施對性質相近的風險採取顯著不同的規管強度,且無法提供客觀的差異理據時,則該差別待遇易被視為任意而缺乏理性。
《規例》的非理性差別待遇?
11. 在公共巴士同一行駛環境下,站立乘客在交通意外中受傷害的風險,客觀上遠高於坐在座位的乘客。當巴士急煞、急轉或碰撞時,站立乘客僅能依賴握緊扶手或地面摩擦力維持平衡,完全缺乏物理固定或緩衝裝置;相較之下,即使未佩戴安全帶,坐席乘客已因座位提供較大的身體支撐面積、背靠及側翼結構,而在一定程度上獲得姿勢固定及衝擊吸收的保護。
12. 《規例》卻僅針對風險相對較低的坐席乘客強制佩戴安全帶,甚至施以刑事懲罰,而對風險顯著更高的站立行為完全不予規管。此種選擇性監管設計,邏輯上難以自恰:若政府認為強制佩戴安全帶對減低坐席乘客傷害風險至為必要,以致必須動用刑事法強制執行,則難以解釋為何容許站立乘客繼續承受更高、且政府默認「不能容忍」的風險,而不施加任何相應或更嚴格的限制措施。此差別待遇缺乏客觀的邏輯理據,使強制佩戴安全帶規定難以被視為針對風險的必要干預。
13. 有鑑於此,若《規例》面對司法覆核,法院循普通法傳統,理應以「最高度的謹慎」審視政府提出的正當化理據,要求其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差別待遇並非任意,而是基於合理的政策必要性。若政府僅依賴運作實務困難或漸進實施的泛泛陳述,而無法正面回應風險倒置的邏輯矛盾,則《規例》有機會被視為不理性,從而被撤銷或宣告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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