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為編輯所擬
1. 認識筆者的人都清楚,筆者向來對警方(特別是香港警方)使用之武力(尤其是致命武力),抱有最大懷疑和保留的態度。
2. 然而,昨晚屯門市廣場事件的眾多現場影片,從多個角度清楚呈現:被警方開槍擊斃的男子手持一把不短且明顯具致命殺傷力的尖刀,在混亂局面中,若非警方及時開槍制止,他已幾近成功挾持一名女途人,甚至至少在表面上似乎作勢以刀刺向該女子。無論該男子是否確實存有主觀的刺殺意圖,其行為客觀上已構成對他人人身安全的即時、直接且極度嚴重的威脅。
3. 在英國案例 R (Bennett) v HM Coroner for Inner South London [2007] EWCA Civ 617 中,死者手持一件「疑似」槍械的物品(事後證實並非真槍),遭趕到現場的警員開槍擊斃。英格蘭及威爾斯上訴法院在判詞第35段指出,整個開槍過程在極短時間內發生(最多不超過30秒);警員僅在死者正面面對其時(而非背對或試圖逃離時)開槍;所有射擊均在死者正在持有被真誠相信為槍械的物品期間發出;死者曾將該疑似槍械抵住一名人質的頸部;死者並無任何跡象顯示他無意使用該物品。
4. 上訴法院在該案明言,若陪審團欲作出「非法殺人(unlawful killing)」的裁決,則必須對每發子彈均毫無合理疑點地確定,該警員並非真誠相信自己或他人正面臨即時的生死威脅,或該警員對其誠信信念的反應屬於不合理;在該案的事實基礎上,作出非法殺人的裁決,將屬「顯然荒謬(perverse)」。
5. 舉輕以明重,將同一法律原則適用於屯門事件,本案更難謂不存在合法使用致命武力的正當性。涉事男子持有的並非僅是「疑似」槍械,而是一把真實的利刃;他不僅將刀逼近人質,更已實際嘗試挾持並作出刺向對方的動作。在時間的緊迫性、威脅的真實程度與迫切性,以及警員之真誠信念等各個層面,警員的開槍行為幾乎毫無疑問地具備正當性。
6. 當然,認定現場個別警員在當時情況下並無不合理行事,並不意味著整件事應就此完結。在Davis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 [2016] EWHC 38 (QB) 一案第144-154段中,英格蘭及威爾斯高等法院皇座法庭引用歐洲人權法院相關案例指出,當致命武力是在計劃性行動(planned operation)中使用的,除審視個別警員的即時決定外,亦需審查整個行動是否經當局妥善規劃及控制,以盡可能將訴諸致命武力的風險減至最低;並需考慮有關死亡是否因行動規劃或執行上的缺失而導致,包括更廣泛檢視警員使用槍械的訓練、指揮結構及行動簡報等是否足以防止任意或濫用武力。
7. 筆者並不自稱在警務行動的規劃與控制方面具備專業知識,故不打算對此作出深入評論,惟謹在此提醒讀者:鑑於生命權的根本重要性,當局有持續義務對有關射擊事件進行徹底檢討及調查,確保行動規劃足以將致命武力的需要減至最低,並對任何潛在缺失作出相應跟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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