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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青年暴動罪成 官:沒證據顯示被告有明顯行為,但黑色衣著有鼓勵作用

5青年暴動罪成 官:沒證據顯示被告有明顯行為,但黑色衣著有鼓勵作用

(獨媒報導)前年10.1國慶日,有市民發起「六區開花」行動,有人於黃大仙龍翔道聚集,警方發射催淚彈驅散,5名青年否認一項暴動罪及拒捕罪。經審訊後,5人今(31日)在區域法院被裁定暴動及拒捕罪均成立,還柙至明年2月11日求情及判刑,期間索取背景報告等。舞台劇演員、首被告郭小杰得悉結果後,一度拉下口罩向旁聽席親友露出笑容,曾與郭一起上課、同身負暴動罪的藝人王宗堯亦有到庭支持。王指郭還柙期間「要過兩個年好辛苦」,但會繼續支持他。法官練錦鴻裁決指,雖然沒有證據顯示各被告有明顯行為,但考慮到各被告的黑色衣著能作鼓勵作用,加上被告被捕時反抗,裁定他們參與暴動。

5名被告為:郭小杰(28歲,演員)、張啟昌(20歲,學生)、何文謙(25歲,學生)、温梓霖(17歲,學生)、麥浩偉(22歲,學生)。5人被控的暴動罪及拒捕罪均罪成。

黃大仙暴動案被告郭小杰(左二)
首被告郭小杰(左二)

官:考慮到被告衣著裝備及反抗警員,證明曾參與暴動

法官練錦鴻裁決時指,終審法院指出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的皆為「參與性」(Participatory)的罪行,參與是犯罪行為之一,而參與者皆為主犯。由於案發地點有暴動發生,雖然控方沒有證據顯示各被告有明顯行為,但考慮到環境證供及各被告的黑色衣著和裝備,加上被告被捕地點及抗拒警員拘捕的反應,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各被告在場參與暴動或鼓勵其他示威者暴動。

官:穿黑衣非必定參與暴動、但有互相鼓勵作用

練官裁定現場有發生暴動,當時有示威者以膠馬設防線、敲打硬物以助聲勢,且叫帶有港獨意味口號、挑釁警察及投擲雜物等。練官指大部分示威者均穿黑衫黑褲,雖然在2019年社會事件中,很多示威者傾向穿黑衣,但穿黑衣並不犯法、亦非必定參加示威,法庭不會因此而裁定參與暴動。但本案被告的衣著顏色和大部份示威者相近,令穿著者及旁觀者感覺到他們是同路人,如制服般有互相鼓勵作用。部份被告被捕時,帶有護目鏡等防禦性裝備,雖然並非攻擊性工具且不違法,但這些裝備有掩飾面貌身份之用。

官:示威者有逃離現場及反抗警員

練官指,上述地區當日並無因為國慶而有任何大型活動,故無證據顯示示威者聚集該處是「見證」或參與合法活動。同時當日警方沒有封鎖地區,無證據顯示被告是路過、有特別理由到場或不能離去。練官指,本案各被告都有逃離現場及反抗警員的表現,雖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暴動,但法庭會考慮其現場反應作出裁斷。

官:首被告裝束有鼓勵之用、若只「見證」無須爬圍欄

就首被告郭小杰,練官指警員展開追捕後的10分鐘,見首被告在他人協助下企圖爬過圍欄。而首被告的衣服裝備,包括黑色衫褲、冰袖、口罩、護目鏡及手套等,和大部分的示威者的穿戴相類,其穿戴不但可掩飾身份、更可令他快速逃離現場。練官指,被告穿着與示威者相類的衣服及裝備,並選擇在暴動現場出現,有以標記及行動直接鼓勵其他示威者之效,並令後者以其人多勢眾,可有實力與執法者抗衡。雖然控方未能證明首被告有任何參與暴動行為,但從其裝束及企圖爬過圍欄行為,法庭信納他和其他示威者有共同目的與警方對抗,在警方攻勢加強時,企圖逃離現場。

練官又指,現場並無任何大型的慶祝國慶或其他公眾活動,該區四通八達,被告目睹及聽到現場的混亂情況之下,可以選擇隨時離去;但首被告仍然選擇留在上址,並非要「見證這難得的歷史時刻」,他要見證的只能是非法集會及暴動事件。若首被告只是恰巧路過,而又基於好奇之心留下,根本不需要戴上手套等出現,亦無必要和其他示威者一同逃離龍翔道走到北沙段的小巴站,再爬上圍欄逃離。

練官最後指,從首被告的表現反映了他知道打算截停他的是警方人員,他企圖抗拒警員,故裁定兩罪成立。

官:次被告被捕時爬圍欄死不放手,導致警方出動兩人之力

就次被告張啟昌,練官指警方在見到次被告時,他正在其他人協助下企圖爬過圍欄。當時次被告的衣服裝備和大部分示威者的穿戴相類,這不但可以掩飾身份,更可令他快速逃離現場。警員雖然大力拉著次被告的背包,然後攬着其上身,但次被告不但不肯放開拉著鐡枝的手,圍欄另一邊的示威者更透過欄桿推和打警員的頭。

練官指,次被告的巴拉克拉瓦帽設計是用作完全掩蓋頭和臉,只露出雙眼;若再加上背包內的太陽眼鏡,就可以完全遮掩整頭部。但以當時香港的天氣,根本無需使用此帽子。而次被告背包內的雨傘及雨衣等示威者常備,當日是晴天,因此物品的用途是抵抗警員驅散及執法之物。

練官續指,如果次被告只是路過,而無參與之心,他根本不需要置身其他示威者中間;如果他不打算參與,亦不需要抵抗警方執法的裝備逃離現場。次被告在被捕之前,先企圖爬上圍欄,並死不放開拉著鐡枝的手,導致警方要出動兩名執法人員之力,才把他硬生生的拉下來。練官認為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對方是正在執行職務的執法人員。

官:第三被告的手套可用作撿拾催淚彈頭回擲警方

至於第三被告何文謙,他被捕時處於示威者集結之處,除裝束與示威者相近外,他所帶的厚手套,可用作撿拾催淚彈頭,以回擲警方,而噴漆可在公物上塗寫政治標語,另外包膠短棍可以用抵抗執法者,亦可用作敲打硬物作聲造勢。練官認為被告不可能不知道以其裝扮置身於示威者中間,會給示威者鼓勵;或令人以為他們人多勢眾,足以抗拒警方。而第三被告被捕時,得動員兩名警員之力才可予以制服,故裁定罪成。

官:第四被告掙扎撞警員以逃避拘捕、亦被示威者視為同路人

第四被告温梓霖在龍翔道西行線近新光橋被警員截停時,警員曾兩次表露身份,但他並無依從指令停下,在跌倒之後更在地上掙扎,用其手肘撞向警員的右邊眼角,其行為的唯一可能解釋,就是他明知對方是警察,但依然掙扎以逃離現場,不惜用手肘撞向對方臉部,以避開拘捕。

另外,第四被告當時的衣著與大部份的示威者相類,可令其他示威者覺得第四被告是同道人。其背囊中更有兩副護目鏡、口罩及替換衣服,都顯示他是有備而來參與暴動。而當第四被告被制服後,其他示威者又回頭圍攏、向警員投擲硬物及汽油彈,這更反映了示威者視被告為同路人,企圖以人數和暴力把警方迫退。

練官指警方追截時,第四被告亦和部份示威者一同奔跑,他當時置身示威者中間,至少是以相同服飾及在場這事實鼓勵、助長了示威者對抗執法人員,因此裁定兩罪成立。

官:被告管急救用品可協助其他暴動者、若只為救人毋須逃跑

就第五被告麥浩偉,在警方追截時他已與其他示威者奔跑,他本來就在示威者中間,當警員趕上令被告跌地後,他更掙扎及攻擊對方以圖脫身。雖然第五被告的背囊中有生理鹽水、消毒紙巾及紗布等急救用品,但練官認為管有護目鏡等物,顯示他是有備而來;而生理鹽水等物雖然可用作急救,但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急救員資格,亦無證據顯示其在場目的是為人急救。

練官指即使接納被告帶有急救用品是為幫助他人,惟這和他有意圖參與暴動並無相悖,被告可以帶同急救用品協助其「兄弟」,即其他參與暴動者,以抵抗警方。當然他亦可純粹基於人道立場,到場救傷扶危,無意參加暴動,但若其目的是為救人,這與他企圖逃離現場的表現不相符。練官認為控方已證明被告被示威者視為同道人,他曾參與暴動。

各人還柙至2月11日判刑,以待索取背景報告,而張啟昌及麥浩偉另索取勞教中心報告,温梓霖另索取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暴動罪指,5人於2019年10月1日在黃大仙龍翔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各人亦分別被控一項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分別為警長33625、警員17587、警員6729、偵緝警員17416及高級警司2700。

案件編號:DCCC 260/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