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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香港人權發展—《中英聯合聲明》三十周年(國際特赦組織香港分會《人權》雜誌)

淺談香港人權發展—《中英聯合聲明》三十周年(國際特赦組織香港分會《人權》雜誌)

專題:淺談香港人權發展—《中英聯合聲明》三十周年

國際特赦組織香港分會《人權》雜誌冬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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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人權保障來源


一八四二年,香港成為英國殖民地,《南京條約》第三條訂明香港法律制度跟從英國實行普通法。一八四四年,立法局通過英國法律適用於所有人士。[1]

一九七六年,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正式生效,英國批准兩份公約,也一併批准適用於香港,香港從此與國際人權接軌。

一九八四年,中國和英國簽訂《中英聯合聲明》,訂明一九九七年主權移交後中國管治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並在《基本法》的規定之下實施,五十年不變;[2]香港將成為特別行政區,實行「一國兩制,高度自治」。《聯合聲明》亦列明兩份公約繼續適用於香港。

一九八九年,中國政府以軍隊暴力鎮壓八九民運,香港頓時人心惶惶,並向英國提出四點要求,包括民主政改、居英權、人權法及成立人權委員會。除了成立人權委員會外,英國答允其他要求,以安撫人心,光榮撤退。於是,一九九一年,英國政府修訂《英皇制誥》及立法局通過《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人權法》),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大部分條文納入香港法律,法院才較常行使違憲審查,[3]提供更大保障。

一九九七年香港主權移交,成為中國的特別行政區,實施「一國兩制,高度自治」。《基本法》是香港的憲制性文件,第三章賦予香港居民的基本權利,第三十九條規定兩份公約繼續適用於香港。

此外,至今有七條核心國際人權公約適用於香港。香港政府有責任落實公約訂明的人權保障,並須定期向聯合國提交報告及接受其審議。

就本地法例而言,除了《人權法》,還有四條歧視條例:性別、殘疾、家庭崗位及種族、《刑事罪行(酷刑)條例》、《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申訴專員條例》、《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條例》及《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等。

由此可見,國際人權公約、《基本法》及本地人權法例,均是香港人權保障的根本。[4]

法治保障

《聯合聲明》及《基本法》均訂明香港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並繼續使用普通法,令香港法治繼續與普通法接軌,法理迅速發展。[5]

由於行政及立法機關並非全由普選產生,香港法庭肩負保障人權的重任更為重大。市民可透過司法覆核,制衡行政機關違反人權的行為。[6]

香港法院保障人權部分案件

權利:表達自由
案件:2005年梁國雄未經批准遊行案[7]
內容:終審法院裁定《公安條例》部分條文違憲,不符法律需明確的要求,並指出政府有積極責任協助進行和平集會及應用相稱性測試原則

權利:平等權利
案件:2007年律政司司長訴丘旭龍案[8]
內容:終審法院指《刑事罪行條例》第118F(1)條禁止男同性戀者非私下肛交屬性傾向歧視,違反《基本法》及《人權法》

權利:投票權
案件:2008年囚犯爭取投票權案[9]
內容:高等法院認為投票權是重要政治權利,裁定《立法會條例》劃一剝奪在囚人士投票權違反《基本法》及《人權法》

權利:結婚權
案件:2013年W小姐爭取結婚權案[10]
內容:終審法院裁定《婚姻訴訟條例》及《婚姻條例》將性別準則僅限於生理因素,剝奪變性人士以新性別與異性結婚的權利,違反《基本法》及《人權法》,法院並指保障基本權利並不取決於社會共識[11]

不過,香港司法制度的最大漏洞之一,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大)有最終解釋《基本法》的權力。由於中港兩地法律概念迥異,中國黨大於法,按政治需要解釋法律,[12]人大釋法無可避免地削弱香港司法獨立,損害一國兩制。目前已有四次人大釋法,當中只有第四次是依照《基本法》規定,由終審法院向人大提請釋法。

人權保障機構

至於人權保障機構,香港設有平等機會委員會、申訴專員公署、私隱專員公署、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與截取通訊及監察事務專員。然而,各人權機構職權狹窄,未能廣泛保障人權,譬如平機會只限執行現行四條歧視條例,其他歧視無權介入。雖然聯合國及香港民間社會多次要求香港政府按照《關於促進和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的地位的原則》(《巴黎原則》)成立法定、有效和最高層次而獨立的人權委員會,香港政府以「現行制度行之有效」為由拒絕有關建議。[13]

結語

雖然《聯合聲明》及《基本法》保證香港實行「一國兩制,高度自治」,然而自二○○三年逾五十萬人上街反對《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後,中國政府對香港的介入愈來愈明顯,高度自治亦受損。今年中國國務院公布《「一國兩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踐》,更提出中央對香港有全面管治權,收窄香港高度自治範圍,令人擔憂《聯合聲明》及《基本法》訂明的人權保障可隨時遭中央推翻,淪為一紙空文。

註釋
[1] 陳文敏。〈法律制度〉。《香港法概論》。陳弘毅、陳文敏、李雪菁、陸文慧編。香港:三聯書店。頁9。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1984年12月19日。
[3] 戴耀廷。香港法治的發展路向。《香港的憲政之路》。香港中華書局。2010年9月。頁94至95。
[4] 莊耀洸、徐嘉穎。〈人權〉。趙文宗、洪雪蓮、莊耀洸編。《社會福利與法律應用:溝通與充權》。香港:紅投資有限公司:圓桌文化。
[5] Yash Ghai. “Autonomy and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The constitutional framework”. Hong Kong's Court of Final Appeal: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aw in China's Hong Kong. Edited by Simon N.M Young and Yash Ghai.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2/2013.
[6] 梁少玲。〈司法覆核〉。趙文宗、洪雪蓮、莊耀洸編。《社會福利與法律應用:溝通與充權》。香港:紅投資有限公司:圓桌文化。
[7] Leung Kwok Hung and others v. HKSAR. FACC 1/2005. 8/7/2005.
[8] Secretary of Justice v Yau Yuk Lung and Another. FACC 12/2006.17/7/2007.
[9] Chan Kin Sum Simon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another. HCAL79/2008. 8/12/2008.
[10] W and The Registrar of Marriages. FACV 4/2012. 13/5/2013.
[11] 有關《人權法》案例,可參考〈立法會六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附件:自香港特別行政局成立以來被法庭裁定不符合《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法定條文、政策及措施〉。2011年5月18日。
[12] 同註[5]。頁54-59。
[13] 莊耀洸、郭曉忠。〈香港人權發展之現況及其隱憂〉。《思與言人文與社會科學期刊》。第50卷第4期。2012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