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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麽是公安惡法中的真正「大惡」?就是警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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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警方提交意向通知的要求,窒礙集結自由,這點我是同意的。是「通知」抑或「申請」,含意確有差別。即使法例內容也有誤用「批准」(unauthorised)作字眼(見公安條例17A(2)和(3))。不過提交意向通知的要求,並非公安條例之惡法焦點所在。試想公眾遊行取消了向警方提交意向通知的要求,公眾走上街上遊行就自由了嗎?

我們說《公安條例》是惡法,其中一大惡,是條例提供給警察的種種相當大的權力,以至在公眾遊行或集會中,警方可以施加各式各樣的管制和行使武力。廢除了通知要求,屆時爭議焦點將移到現場。因此廢除了通知要求,但不同時廢除、削弱或監控警方可就公眾遊行予以種種限制和規管的權力亦是於事無補。

實情上,差不多每次遊行事後警方與參與人士間的爭論,均是現場處理遊行的手法和措施,例如:遊行路線、封路或行車線管制、衝擊行為、相方的肢體碰撞、衝突和對峙、警察使用武力或過份使用武力、佔據馬路、管制示威用具(如橫額)、攔路阻截示威人士前往目的地、對其他道路使用人士的影響和人流管制。

此外,在每次具爭論的遊行中,警方確實正按《公安條例》中提供的權力,干涉遊行的自由,但由於沒有被搬上法庭來審視,爭議沒法變成法律議題,無機會得到裁決,頂多只成為投訴警察和警監會調查個案。對警方來說這是好事,因為法律條文給予他們權力,卻無人在法律途徑上質疑和挑戰他們。而警方和律政司司長也深明當中爭議,索性取易不取難,只集中就遊行是否有事前批准(即有否依例向警方提交意向通知),而作出檢控,「協助及組織非法集結」和「參與非法集結」,變成最常見被採用作檢控的公眾集結活動罪名。

以下是公安惡法中警權條文例子:

第6條:警方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對公眾聚集的進行作出管制及指示,並指明公眾遊行可行經的路線及可進行的時間。

第17條:阻止公眾聚集舉行,或停止或解散該公眾聚集,或更改該公眾聚集的地點或所經路線。警員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阻止舉行、停止或解散公眾集會、公眾遊行。將通道阻截和封閉一段時間,以禁止公眾人士或任何人士或任何類別人士進入,藉以阻止該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的進行。

文章經編輯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