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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上訴得直 鄒幸彤煽惑六四集會恢復定罪 終院:警方禁令平衡集會權利與疫情

律政司上訴得直 鄒幸彤煽惑六四集會恢復定罪 終院:警方禁令平衡集會權利與疫情

【獨媒報導】2021年六四悼念晚會遭警方禁止,已解散的支聯會前副主席鄒幸彤被控於六四前,在 Twitter 和《明報》發表文章,煽惑市民前往維園參與未經批准集結原審時被裁定罪成判囚15個月,其後獲高院法官張慧玲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刑罰。律政司不服高院判決提出上訴,經早前聆訊,終院今(25日)頒下判詞,一致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恢復鄒的定罪,刑罰上訴則發還予高院法官裁定。

雖然如此,5名法官在法律議題上有不同裁定。首席法官張舉能和常任法官林文瀚認為不應容許鄒在刑事審訊中爭議警方禁令是否有效,否則會削弱禁令的權威,以及可能會鼓勵市民無視禁令繼續舉辦和參與遊行和集會。況且《公安條例》下的上訴制度,已充份平衡了遊行示威和表達自由權利,與及維護國家安全、公眾安全、公共秩序及保障他人的自由權利,所以警方禁令的有效性與刑事審訊無關。

李義及另外2名法官則認為鄒可以透過挑戰警方禁令的合法性作為辯護理由,而警方禁令的合法性顯然是「未經批准集結」控罪的必要元素,控方有舉證責任。儘管如此,李義認為就本案而言,警方禁令是相稱措施,在限制和平集會權利與防止疫情爆發之間取得平衡,最終裁定鄒的憲法挑戰不成立。

上訴人為律政司,由副刑事檢控專員、資深大律師譚耀豪和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允祥代表。答辯人為鄒幸彤,由資深大律師彭耀鴻和大律師吳宗鑾代表。鄒現就支聯會涉顛覆國家政權案而還柙,早上由懲教囚車押送往終院聽取判決。

譚耀豪
副刑事檢控專員、資深大律師 譚耀豪

案件由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和林文瀚,以及非常任法官紀立信審理。

律政司就兩項廣泛而重大的法律議題上訴,分別為:

一、在涉及「煽惑他人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控罪的刑事審訊中,被告人是否可以挑戰警方禁止集會的決定的合法性,作為辯護理由,即使公眾集會及遊行上訴委員會已裁定維持警方的決定?

二、若然上述問題的答案是肯定的,法庭對於被告人挑戰警方和上訴委員會決定的合法性,應該如何處理?

鄒幸彤
鄒幸彤

張舉能:終院在梁國雄案已裁定「不反對通知書」制度合憲 須平衡公共秩序和市民基本權利

5名法官頒下112頁的判詞,雖然一致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但是在法律議題上有不同裁定。

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指出,鄒幸彤在審訊中挑戰的是一個「行政命令」的合憲性,而不是「控罪」本身的合憲性,兩者不應混淆。問題不在於條例是否容許被告基於一個「行政命令」不合憲而提出挑戰,而是在於提出挑戰是否與案件相關。在一個刑事審訊中,若果合憲性挑戰與控罪元素無關,法庭便毋需處理;若果被告堅稱控罪是不合憲,被告可以直接提出挑戰,法庭便有需要處理。

張官又提到,終院在2005年於梁國雄一案,已裁定《公安條例》下的遊行集會通知制度,對於和平集會自由權利的限制是必要和合乎比例,是符合憲法。條例目的是維持公共秩序和管控遊行、集會、非法集結和暴動,尤其是香港地理面積細小、城市稠密,因此需謹慎地考慮公眾安全、公共秩序、保障他人的自由和權利,更不用說國家安全利益。同樣地,自由表達權利、和平遊行和示威是重要的基本權利。

張舉能:上訴委員會決定是「最終」 若刑事審訊可重啟爭議 或會鼓勵市民無視禁令

張官指,遊行及集會上訴委員會是一個獨立機構,成員組成有嚴格準則,主席須由退休法官或司法人員擔任,另外3名成員須為獨立非政府人士,以確保委員會所作的決定是正確及具權威性。《公安條例》第44A(7)條指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是「最終的裁定」,因此張官認為被告不可以在刑事審訊中重啟爭議。雖然如此,由於相關決定涉及限制遊行、表達和示威自由權利,所以仍然可以受司法覆核管轄。

張官指,若然遊行上訴委員會裁定維持警方禁令,又若然被告被容許在刑事審訊中爭議該禁令是否有效,會削弱禁令的權威,以及可能會鼓勵市民無視禁令繼續舉辦和參與遊行或集會。同時亦會帶來困惑和模糊性,市民會猶疑是否應參與被禁的遊行,警方亦不知道能否合法地作出拘捕和執法。

張舉能:若可日後在法庭挑戰警方禁令 上訴委員會設計便變得奇怪和沒有必要

此外,《公安條例》第44A(6)條指,上訴委員會須盡快就上訴作出考慮和裁定,以確保不會於集會或遊行的原訂日期之後才作出決定,而令上訴變得毫無意義。張官認為,若然被告容許在日後刑事審訊中重新挑戰警方禁令的話,便沒有理由要求上訴委員會在原訂集會日期之前作出決定,集會也可能不會因為上訴委員會延遲決定而「不成功」。

張官又指,屆時在刑事審訊中,就警方禁令是否有效而言,最終裁斷者會是裁判官,而不是上訴委員會。張官認為,這樣的話,條例就委員會主席資格的嚴謹準則以及制度設計,便會變得奇怪和沒有必要。

張舉能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張舉能

張舉能:集會主辦方和參與者皆可申司法覆核 裁定被告不應在刑事審訊中挑戰警方禁令

張官指,若然集會主辦方不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他們可以申請司法覆核,當然相關法律程序需時,組織者需自行判斷是否冒險繼續舉辦受禁的集會,參與者如是。明顯地,若果經司法覆核後,高院撤銷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基於警方禁令而作出的刑事檢控便不能成立;若果主辦方不打算司法覆核,條例便假定他們不會繼續遊行,而市民也不會參與。所以當他們被檢控「未經批准集結」,若果條例不期望刑事法庭重新審視警方禁令是否有效,也不會造成不公。

張官續指,條例立法原意似乎是想集會參與者依賴組織者去挑戰警方禁令,畢竟主辦方是最了解自身舉辦集會的能力、可如何確保公共秩序、能否遵守警方施加的條件等。若然主辦方不挑戰警方禁令,而集會如期舉行,那麼公眾安全和公共秩序的憂慮便會更加大,參與者更加有理由受到法律制裁,但是被拘捕、憂慮被檢控或確實被檢控的參與者,仍然可以提請司法覆核挑戰警方禁令。

基於上述分析,張官認為條例的合法目的(即維護國家安全、公眾安全、公共秩序及保障他人的自由權利)與遊行示威和表達自由權利,兩者之間得到充份平衡。加上條例規定遊行及集會上訴委員會須盡快處理上訴,委員會決定可受司法覆核,所以張官認為警方禁令的有效性與刑事審訊無關,被告不應在審訊中提出挑戰。

由於張官裁定第一項議題的答案是「否定」,所以毋需處理第二項問題。

另一法官李義:鄒可以透過挑戰警方禁令的合法性作為辯護理由

至於常任法官李義,則認為鄒可以透過挑戰警方禁令的合法性作為辯護理由。

李義指,通知警方擬舉辦集會的人是支聯會的蔡耀昌,其後負責與警方聯絡的是梁錦威,當警方發出集會禁令後,出席遊行及集會上訴委員會聆訊的只有蔡和梁,而鄒幸彤並未有出席。

李義又指,在籌辦集會的程序中挑戰警方禁令,不同於在事後的刑事審訊透過挑戰警方禁令來抗辯,然而律政司卻錯誤地混淆了兩者。鄒並沒有參與聯絡警方和出席上訴委員會程序;在原審中,鄒幸彤就警方禁令提出挑戰的目標是抗辯,而該禁令已是4個月之前發出,在庭上提出挑戰並不會影響到該禁令。鄒不應因為無法透過上訴委員會或司法覆核來挑戰禁令,而被剝奪她提出重要抗辯的機會。

李義指,警方禁令的對象並非只針對支聯會,而是普羅大眾,禁令指明任何人均不得參與、宣傳未經批准集結,否則會觸犯法例。因此並無任何基礎排除鄒幸彤挑戰警方禁令作為抗辯理由。

李義:警方禁令的合法性顯然是控罪必要元素 控方有舉證責任

李義認為,警方禁令的合法性顯然是「未經批准集結」控罪的必要元素,而控方須履行舉證責任去確立,並不能單憑警方禁令表面上有效,而足以把被告定罪。

《公安條例》對警務處處長禁止集會的權力有一定約束:他必須合理地考慮禁令是否必要;若然能夠施加恰當措施,便不能發出禁令;若警方發出禁令,必須交代理由,以確保警方的決定可以受到監察和挑戰。基於以上,李義認為條文原意並不傾向認為警方禁令必然是充份和不能在刑事審訊中被挑戰。

李義:警方禁集會涉及限制示威自由權利 不應排除挑戰警方禁令機會

李義指,若然行政命令、法規等與《基本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不一致,便不應實行。同時在憲法上,行政命令和法規對自由權利的限制須合乎相稱性。李義認為,不論鄒幸彤提出的是憲法上的挑戰還是合法性的挑戰,均可被容許在刑事審訊中提出。

李義又指,《香港人權法案》第17條保障和平集會的權利,與《公安條例》第9(1)和9(4)條有關警務處處長禁止公眾集會的權力,兩條文所使用的字眼大致相似,反映集會通知制度的執行上應該與和平示威權利憲法保障一致。因此,既然警方禁止集會是一種對和平示威權利的限制,《公安條例》的立法原意便不應排除挑戰警方禁令的機會。

李義:警方和止訴委員會確有妥善考慮施加條件的可能性

雖然李義認為鄒可以挑戰警方禁令,但是本案而言,鄒的挑戰理由並不成立。

高院法官張慧玲指警方沒有認真主動考慮可行的防疫措施,便決定禁止集會,不符《公安條例》規定;遊行及集會上訴委員會的裁定亦未能顯示有認真主動考慮防疫措施。李義對此表示不同意,因《公安條例》第9(4)條只規定警務處處長須考慮相關措施是否能達到「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目的,而不是要求處長主動設計或建議任何條件。

再者,李義認為觀乎證供,警方和上訴委員會已妥善考慮施加條件的可能性、採納衞生署專家的建議,並裁定支聯會提出的防疫措施未能提供保證。因此鄒在此方面的挑戰不能成立。

李義裁警方禁令限制集會自由權利乃合乎比例、關乎維持公共衞生

至於鄒所提出的憲法挑戰,即指稱警方禁令不合比例地限制和平集會權利,李義指,警方禁令是合理地與《香港人權法案》第17條維持公共衞生的合法目的相關;當時預計會有4至6萬人參與集會數小時,警務處處長基於主辦方未能提供滿意安排去確保疫情不會爆發,因而禁止集會,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李義認為禁令是相稱措施,在限制和平集會權利與社會利益之間取得平衡,最終裁定鄒的憲法挑戰也無法成立。

常任法官霍兆剛和非常任法官紀立信共同頒下判案書,認同李義的判決理由。


左起: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林文瀚、常任法官 李義、首席法官 張舉能、常任法官 霍兆剛

紀立信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紀立信 Murray Gleeson

林文瀚:司法覆核是唯一挑戰渠道 被告不能在刑事案中提挑戰

常任法官林文瀚另行頒布判案書,他認同張舉能所指,被告不應在刑事審訊中以挑戰警方禁令作為辯護理由。雖然林官認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不是「最終裁定」,但司法覆核是唯一渠道可提出挑戰,而不能在刑事審訊中挑戰,否則《公安條例》第44A(7)條會變得毫無意義。

另外,林官認為《公安條例》第16(1)所訂明的上訴制度只提供上訴途徑予集會組織者,是合情合理,因組織者肩負重要角色和責任,須與警方合作確保公眾安全及秩序。當警方禁止一個集會,另一些組織者可以重新通知警方有意舉辦另一個集會,若失敗可提出上訴。如原有的組織者放棄舉辦集會,那出席集會的人便會因為沒有「不反對通知書」,而必然構成「未經批准集結」。因此在這情況下,若有人被控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的話,控方甚至根本毋須證明警方禁令的存在。

另一種情況是,當組織者無視禁令,繼續舉辦集會,那組織者和參與者均可能被起訴。林官認同張舉能所指,兩類人士均有權提出司法覆核挑戰警方禁令,被控煽惑集會的人士如是,而司法覆核是唯一渠道。可是林官認為,《公安條例》原意並不容許被告在刑事程序中爭議警方禁令的有效性。

林官亦認同李義所指,警方並沒有主動責任去建議可行措施予集會主辦方考慮,因此鄒幸彤裁定挑戰警方禁令並不成立。

總結而言,5名法官一致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恢復鄒的定罪。由於高院法官張慧玲未處理鄒的刑罰上訴,故此終院發還予高院法官裁定。

案件編號:FACC9/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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